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 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 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 ,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 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 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 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 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 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 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 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 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 、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 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 ,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 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 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 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 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 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 责。

  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 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 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 照。

  第九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 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 处罚有据,廉洁奉公。

  第十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 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 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 据。

  第十一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 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 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 ,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 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 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

  第十三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 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 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 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 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

  第十六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 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 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 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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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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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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