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 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1994〕7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 关问题的请示》(吉府法字〔1994〕70号)收悉,现函复 如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 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 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 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申衣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 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 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 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 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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