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对国家科委、国家医药 管理局《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予 以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1994〕8号
国家科委、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们《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十 三条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 政机关管辖。”这一条规定中的“共同上一级行政 机关”不包括国务院。申请人不服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的国务院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复议的,由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 务院掊门共同管辖。
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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