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第70号发布
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
目录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 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 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 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 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 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 、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 不适用调解。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 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 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 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 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 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 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 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 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 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 ,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 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 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 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 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 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 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 门管辖。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 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 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管辖。
第十六条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 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七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 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 辖。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 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 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 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 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 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 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其他复议管辖,依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 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 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 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 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 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 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 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 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 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 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 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 请期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 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 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 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 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 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 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 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 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 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被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 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载决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载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 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 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 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 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 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 ,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 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 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 要求合理,载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 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 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 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 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 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 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 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
第四十二条复议机关经过审理, 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 具有普遍纺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 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 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 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 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 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 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 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 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 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 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 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 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 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 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 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 ,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 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 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 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 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 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 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 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 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 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 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 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 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 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 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 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 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 部门,即被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 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 送达。
第五十二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 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 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复议人员失职、徇私 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 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 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 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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