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 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 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 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 序

  第四编执行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 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 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 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 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 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 、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 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 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 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 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 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 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 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 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 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 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 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 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 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 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 利。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 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 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 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 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 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 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 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 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 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 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 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 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 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 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 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 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 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 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 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 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 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 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 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 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 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 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 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 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 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 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 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 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 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 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 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 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 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 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 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 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 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 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 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 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 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 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 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 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 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 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 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 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 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 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 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 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 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 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 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 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 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 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 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 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 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 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 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 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 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 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 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 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 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 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 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 、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 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 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 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 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 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 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 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 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 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 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 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 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 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 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 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 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 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 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 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 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 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 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 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 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 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 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 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 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 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 ,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 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 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 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 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 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 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 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 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 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 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 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 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 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 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 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 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 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 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 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 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 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 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 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 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 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 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 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地单位。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 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 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 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 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 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 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 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 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 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 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 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 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 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 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 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 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 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 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计 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 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 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 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 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 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 ,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 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 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 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 ,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 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 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 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 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 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 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 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 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讼

  第一章立案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 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 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 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 、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 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 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报案、报告、举报可 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 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 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 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 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 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 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 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 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 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 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 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 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 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 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 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 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 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 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 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 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讯问犯罪 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 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 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 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 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 人。

  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 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 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 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 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 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 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 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 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 供词。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 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 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中诉、控告。犯 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 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 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 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 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 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 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 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 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 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 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 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 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 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 查

  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 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 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 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第一百零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 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 、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 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 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 场。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确定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 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 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查的情况 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 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 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 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 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 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 、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 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 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 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 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搜查,必须 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 ,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搜查的时候, 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 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的情况应当 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 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 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 录上注明。

  第六节扣押物证 、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 发现的可用以证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 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 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 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 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 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1份附 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 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 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 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 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 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扣押的物品 、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 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 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 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 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 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 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 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 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 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 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 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批准延长1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 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2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 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 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 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再延长2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 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 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 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 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 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 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 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 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 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人民检察 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 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 项、第四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 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 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 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 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 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 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 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 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 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 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 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凡需要提起公诉 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 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 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的;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 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 ,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 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 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 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 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 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 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 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 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 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 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 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 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 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 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 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 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 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的决定, 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 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 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 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 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 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查意见不 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被害人的 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 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 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 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 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 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 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 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 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 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 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 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 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 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 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 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合议庭进行评议 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 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 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开庭审理 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 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 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 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 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 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 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 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开 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 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 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 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 开庭3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 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 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 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 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 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 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公 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开庭的时候,审 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 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 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诉人在法庭上 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指控的 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证人作证,审判 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 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 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 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 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 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 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 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 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 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 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 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 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经审判长许可,公 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 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 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法庭审判过程 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 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 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 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 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 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 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 述后,审判人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 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 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 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 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 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一律 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 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 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 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应当由合 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 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法庭审判过程 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 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 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

  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 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 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 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 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 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 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 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 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 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 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 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 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 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 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 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 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责任的案 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 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 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 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 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 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 ,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 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 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 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 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处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 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 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 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 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 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 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 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 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 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 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被告人、自诉人和 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 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 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写 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 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 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 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 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 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 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服判决的上诉 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 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 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 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 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 送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 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 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 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 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 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 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 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 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 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 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 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 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 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 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 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原审人民法院对 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 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 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 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 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 、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 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 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 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 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审的判决、 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 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 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 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 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 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 、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 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 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 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 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 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 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 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 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 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 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 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 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 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 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 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 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 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 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 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 超过6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 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 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 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 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 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 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 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 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 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 ,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 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 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 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 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 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 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 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 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 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 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 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 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 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 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 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 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 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 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 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 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 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 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 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 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 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 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 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 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投,生活不能自 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 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 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 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 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 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 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 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 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判处徒刑 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被判处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 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 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 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 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 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罪犯在服刑期间 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 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 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 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 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监狱和其他执行 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 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 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 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 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对 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 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 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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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节:化肥和毛条关税配额
B 节:其他非关税减让
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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