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 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 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 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 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 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 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 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 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 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 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 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 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 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 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 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 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 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 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 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 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 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 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 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 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 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 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 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 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 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 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 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 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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