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 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 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 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 的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 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 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 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 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 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 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 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 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 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 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 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 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 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法性规可以设定除 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 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 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 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 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 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 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 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 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 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 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 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 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 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 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 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 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 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 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 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 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 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 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 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 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 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 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 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 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 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 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 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 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 和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 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 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 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 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 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 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 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 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 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 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 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 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 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 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 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 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 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 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 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 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 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 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当事 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 关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 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 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 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 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 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 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 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 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 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 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 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 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 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 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 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 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 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 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 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 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 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 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当事人有权拒 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 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 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 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 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 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 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 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 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 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 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 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 ,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 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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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节:其他非关税减让
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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