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 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 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 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 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 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 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 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 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 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 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 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机制分级负担 。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 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 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 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 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 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 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 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 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 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 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 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 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 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 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 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 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 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 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 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 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赁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 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 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 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 政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 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 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 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 ,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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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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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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