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 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1996〕第305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 请示》(深工商〔1996〕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一、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 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费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 ,而应计为经营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 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的税金。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 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 检字〔1989〕第336号),仅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 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案 件中的经营额或利润的计算方法。由于案件性质的 不同,该通知所规定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不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非法所获利润”或“ 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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