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的通知

〔1995〕外经贸管发第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 ,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 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 、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 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 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 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 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 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外贸易经营秩序 ,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 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贸经济合作部(以下简 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 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 、监督、指导。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 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 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 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 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 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 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 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 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 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 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 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 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 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 ,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 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 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 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 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 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 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 ,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 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 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 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 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 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 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 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 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 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 近似的包装、装潢,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 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 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 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 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 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 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 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 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 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 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

  第十六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 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 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 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 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 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他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 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正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 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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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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