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 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1995〕8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1993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 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现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 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扩大商标注 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1、受理集体商标注册,向集体商标注册申 请人收取集体商标注册费。
2、受理证明商标注册,向证明商标注册申 请人收取证明商标注册费。
3、受理商标异议,向商标异议人收取商标 异议费。
4、受理撤销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撤销 商标费。
5、受理认定驰名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 驰名商标认定费。
6、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向商标使用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
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加强商标注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1、对申请印制商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向 认定的印制商标企业发放《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对《指定印制 商标单位证书》、《商标注册证》进行一次验证, 向持证者收取验证费。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收取 商标注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 行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取商标注 册管理费的,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票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商 标注册管理费,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 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商标注册管理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应按 财政部财预字〔1995〕27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 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 理。各级财务部门应根据商标注册管理经费使用的 有关规定和收费入库情况,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拨付商标注册管理经费。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定 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商标注册管理收费的预 决算,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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