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5〕第129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 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江商标〔1995〕19号 )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 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 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 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 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 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 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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