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 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5〕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 解释的请示》(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收悉。经研 究,现答复如上: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与商 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商标注 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使用商标注册人的 商标标识。第三种情况近年来发案率增加,情况也 比较复杂,如偷盗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利用回收旧 包装制售假冒产品等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 以自己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 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 性。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情况,擅自利用他人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应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依据其具体情 节和后果,对达到侵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 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 第(1)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文件复印件 (略)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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