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合伙企 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1995〕第31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李风志退伙后仍使用原合伙组 织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 1994〕第2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使用在灭蚊片商品 上的“豫光”商标,系由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注册 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他单位或个 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 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温县金香卫生制品 厂作为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作期间注册的“豫光” 商标,应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使 用,不得由其中某一个合伙人单独使用,更不得以 其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其他企业共同使用,否则即构 成商标侵权行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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