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4〕第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为了提高商标办案工作水平,理顺工作关 系,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若 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 ,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执行,切实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应 当主要负责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作;其他部门查 处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问题的,应当与商标管理部 门会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查处 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法规政策指导和工作部署,协 调地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的工作关系,制定相 应的法规和规章,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进 行指导,并负责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 标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 当重点做好本辖区内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指导协调 和行政复议工作,查处重大商标违法案件,及时传 达上级有关文件,并负责解决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 本局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汇报。
市(地、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对本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侵权人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立案机关的调查工作 ,但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受理案件。
三、商标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查处商标违 法行为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立案机关应当依据《商 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标违法 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立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确 有困难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对于重大疑难案 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示。
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立案机关以外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 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不予答复。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向上级机关 请示时,应遵循逐级请示的原则,并不得以商标管 理部门(处、科)的名义向上级请示。被请示机关需要 向上级机关转呈请示时,应附加本机关意见。案件 请示应当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材料应真实、准确、 完整,并应当整理装订。对就具体案件定性问题的 请示,被请示机关应当指导请示机关依法独立对案 件予以定性和处理。
五、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 困难的,应当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 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并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应当出具 书面保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制止商标侵 权行为时,应当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被侵 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当选择计算经济赔 偿数额的方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被侵权 人损失的,应当制作《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告知 当事人双方,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 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 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 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 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 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八、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在查处商标侵 权假冒行为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做到明确分工,积 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行 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立 案标准的规定》,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立案的 ,应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已经立案的,应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 理后,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查后认为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案受理。
九、查处涉外商标违法行为时,应当注意 以下几点:
(一)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 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 代理;
(二)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商标被侵权人控 告,要求查封侵权商标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必 须有其或者与其相关的具有一定社会信誉的中国法 人或公民出具的书面保证;
(三)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提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是外文 的应附中文译本;
(四)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委托他人认定有关商 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应当出具明确的委托文书。
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应按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向 上级机关报告本地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情况以 外,以下几类商标违法案件,还应当及时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案件;
(三)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四)商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经营额在五十万元 以上的案件。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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