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 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的决定》,我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已 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于今年10月核准首批 服务商标的注册。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 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服务商标 的继续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述之“连 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已 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 务商标;但在该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 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 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 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 下列规定:

  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 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 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 用。

  四、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 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

  五、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 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六、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 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 服务商标的证据。

  1993年7月1日以后使用的服务商标,使用在同 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发 生相同或近似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 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 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 务商标相区别。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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