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 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3〕第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 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 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 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 》(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 ,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 ;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 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 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 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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