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
〔1991〕外经贸管发第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 )、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经营罐头食品出口业务的企业日 益增多,用于罐头食品的商标大量增加,其中不少 名牌罐头食品的出口已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 很大作用。但是,近来某些单位违反《商标法》和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和渠道,将 一些冒牌产品销售到国际市场,造成极坏影响。为 维护罐头食品的正常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商标注册 人的合法权益,扭转商标使用的混乱局面,特制订 《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现印 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有关企业,并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 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 定
一、生产和经营罐头出口的企业,必须按 《商标法》和国家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规定使用商 标。外贸企业在出口罐头食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的,应与注册人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 品的质量及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需接受有 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印制出口罐头商标,须按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办理。商标 注册人为外贸企业的,应由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 企业负责印制和管理。
三、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将为外贸企业生产 并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罐头销售给他人。因特殊原 因,生产企业需将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出口罐头作 内销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外贸企业的注册商标,若 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 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 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转内销的罐头食品不 得再出口。
四、出口的罐头食品必须按规定打印生产 厂代号、生产日期及产品代号等。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 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 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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