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 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工商〔1990〕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商标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事务。除国家设 立商标主管部门以外,还应当有一批商标代理人, 作为民间机构代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从事商标事 务活动。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的商标制 度。
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商标申请等项工 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这种核转制起到 了一定的商标代理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 做法已不能适应商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不 能集行政管理和商标代理人双重身份于一体。同时 ,由于商标事务的增多,也急需一批商标代理人来 做好商标代理事务。因此,新修订发布的《商标法 实施细则》增加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 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 等有关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 理的规定。根据新细则这一规定精神,现就推行商 标代理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 四川、沈阳、广州、重庆、南京、成都、长春、珠 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 务所。
二、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代理人 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指定,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注 册。
三、商标事务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 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 管理局。
四、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 费。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后执行。
五、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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