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工商标字〔1989〕第293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 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行为 ,现答复如下:

  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 所述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 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 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 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 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 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 产生误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 所述的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 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 品名称或装潢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关于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反映的湘 乡啤酒厂将湘乡市酒厂在酒上使用的“湘乡”商标 作为啤酒名称使用的问题,鉴于注册商标“湘乡” 的核定商品是白酒,与啤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 ,湘乡啤酒厂的这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该厂 使用酒的别名问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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