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 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 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 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 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 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 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 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 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 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 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 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 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 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 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 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 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 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 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 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 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 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 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 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 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 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 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 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 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 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 ,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 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 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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