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 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 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 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 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 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 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 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 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 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

  第四条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 、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 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

  第五条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 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 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 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 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 ,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 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 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 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 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 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 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 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 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 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 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 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 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 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 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 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 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 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 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 章。

  第十五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 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 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 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 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 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 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 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 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 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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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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