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 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 ,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 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 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 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 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 ,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 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 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 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

  第八条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 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 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 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 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 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 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 ,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 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 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 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 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 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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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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