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公 布

  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 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 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 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 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 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 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 》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 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第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 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 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 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 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 组织代理。

  第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 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 宜。

  第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 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15至17人 。

  第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3年或者从事其他法 律事务工作满5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 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

  第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 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 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 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 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 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 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 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 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 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 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 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 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 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日。是否 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 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 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 )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 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 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 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 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 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 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 )、(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 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 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 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 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 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 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 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 请。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 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 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 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 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 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 避。

  第二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 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 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 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 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10日 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 ,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 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 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 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 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 ,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 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 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 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 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 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 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 溯力。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 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 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 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 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受理 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 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 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 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 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 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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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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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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