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 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 分别简称《商标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 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 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 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 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 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 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 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局设立《集体商标注 册簿》和《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 商标。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 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 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 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 白墨稿,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 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由有关 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 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三)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五)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六)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 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 和特点;

  (三)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 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集体商标 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细则 》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真实表示证明 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 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 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 要。

  第七条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 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 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 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 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

  第九条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 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 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 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 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 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 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 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 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 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 ,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 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 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 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 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 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 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 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 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 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 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 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 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 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规定外,《商 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 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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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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