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 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 执照》;

  (二)有3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 员;

  (三)有5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3名 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 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 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 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5年 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 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赁的,经本人申请,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 核。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领发《商标代理 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 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 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 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 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 交3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 证明文件。

  第七条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 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 者认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 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 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 ,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 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 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 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 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 支持。

  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 、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 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 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 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 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 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 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 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 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 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 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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