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 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 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 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 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 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 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 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 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 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 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 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 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 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 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 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 ,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 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 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 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 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 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 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 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 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 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 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 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 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 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 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 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 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 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 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 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 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 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 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 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 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 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 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 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 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 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 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 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 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 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 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 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 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 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 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 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 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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