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 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 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 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 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 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 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 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 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 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 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 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 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 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 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 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 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 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 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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