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1995年5月 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 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 标注册的审查

   第 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五章商 标使用的管理

   第 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 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 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 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 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 、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 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 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 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 、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 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 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 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 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 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 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 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 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 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 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 图样十分(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 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 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 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 ,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 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 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 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 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 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 ,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 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 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 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 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 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发给《 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 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 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 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 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 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 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 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 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 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 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 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 ,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 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 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 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 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 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 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 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 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 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 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 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 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 ,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 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 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 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 、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 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与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 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 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 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 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 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 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 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 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 ,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 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 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 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 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 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 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 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 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 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 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 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 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 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 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 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 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 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 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 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 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 ,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 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 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 》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 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 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 《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 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 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 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 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 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 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 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 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 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 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 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 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 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 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 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 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 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 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 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 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 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 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 、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 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 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 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 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 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 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 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 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 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 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 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 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 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对有《商标法》第三 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 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 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对有《商标法》第三 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 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 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 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 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 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对有《商标法》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信检讨, 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 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 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 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有《商标法》第三 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 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商标法》第 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 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 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 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 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 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 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 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 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 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 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 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 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 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 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 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 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 《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 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 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 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 》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 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 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 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 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 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 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的指的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 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 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 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 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 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 ,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 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 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用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 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 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 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 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 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 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 ,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 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 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 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 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一九九三 年七月一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 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 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 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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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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