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 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 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 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 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 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 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 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 标。
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 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 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 行为。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 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 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 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 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 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 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 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 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 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 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 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 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 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 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 品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 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 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 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 、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 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 更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 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 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 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 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 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 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 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 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 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 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 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 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 ,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 议人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 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 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 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 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 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 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 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 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 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 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 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 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 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 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 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 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 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 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 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 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 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 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 ,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 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 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 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 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 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 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 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 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 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 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 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 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 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 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 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 ,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