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杂志 社设立广告公司名称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3〕第330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报纸、刊物名称命名 为广告公司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标〔93〕第330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 三款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报社、杂志社设立的 广告公司,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独 立的名称,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主管单位的名称。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 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 见》(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中规定,报社、广播电 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 本媒介的广告业务。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冠 报纸、刊物名称,会使客户产生该广告公司垄断本 媒介广告业务、排挤其它广告公司的误解,不利于 广告业开展正当竞争。

  三、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中已经 冠报纸、刊物名称的,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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