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 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当前,我国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广告业也从起步阶段走向发 展阶段。广告为企业传递信息,参与国际国内市场 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广告经营 机制滞后,与国际间广告业务交流不衔接。为适应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理顺内 部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广告引导消费、服务社会的 作用,改革已势在必行。实行广告代理制(以下简称 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制(以下简称审查制),是广 告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是实现广告经营机制和管 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的重大举措。

  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实 行代理制,即是由广告客户委托广告公司实施广告 宣传计划,广告媒介通过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 广告公司处于中间地位,为广告客户和广告媒介双 向提供服务。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告业策划、创意 、制作、发布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利用广告 树立良好形象,参与公平竞争,进而为我国产品占 领国内国际市场服务。

  实行审查制,即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 及有关规定,将目前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单位分 散审查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后由广告管理机关依法 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 督、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机构,依照统一制定的 标准,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这是广 告管理一项力度较强的控制手段,可以有效地净化 广告市场环境,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虚假广告的出现。

  二

  进行代理制和审查制试点,在操作上要相 辅相成,每一试点地区两项改革应同时进行。实行 这两项改革,应当考虑当地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广 告公司发展规模和质量、工商企业广告意识等条件 ,并要与当地政府经济体制改革构想同步。首先合 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 开。为保证试点质量,各试点地区要设立审查机构 ,人员、设备、工作条件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并 须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只有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审查机构,其审查 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才有效。代理制先在报纸、广播 、电视三种媒介上试行,代理范围不包括分类广告 。实行审查制的范围暂定为:户外广告及利用报纸 、期刊、广播、电视发布的食品(含饮料、酒类)、化 妆品、药品(含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医疗服务、 家用电器、金融等广告。

  试点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 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好试点地区,试点地 区确定后,组成相应的审查机构,落实成员(包括审 查人员)和经费等具体事宜。广告审查机构按地域设 置,同一地区只能成立一个审查机构。

  第二步,在试点地区,向有关广告公司、 重点传播媒介做好宣传,使其能迅速调整有关经营 方针,理顺内部经营结构,适应试点需要。同时, 培训各试点省、市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步,在试点工作开展前,向试点地区 工商企业发送试点工作宣传提纲,以增强和规范企 业的广告意识。

  凡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在以上三步措施完 成后,即可开展试点。

  三

  试点工作将有步骤地分批展开。试点开始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开展经常性 的调查研究,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出全国性 的综合分析,及时协调有关问题,扎实稳妥地将试 点工作推动起来。

  附件:

  1、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 定(试行)

  2、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3、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4、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5、试点地区名单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一

  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 若干规定(试行)

  实行广告代理制,是构建广告新体制的重 要工作,也是广告行业内部分工的合理举措。为保 证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

  一、广告客户必须委托有相应经营资格的 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不得直接通过报社、广播 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

  上述规定不包括分类广告,如简短的礼仪 、征婚、挂失、书讯广告和节目预告等。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报社、广播电台、电 视台,必须通过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 方可发布广告(分类广告除外)。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范围 核定为:“发布各类广告(含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 类广告。”

  三、广告公司为广告客户代理广告业务, 要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及广告活动全面策 划方案,提供、落实媒介计划。

  四、广告公司为媒介承揽广告业务,应有 与媒介发布水平相适应的广告设计,制作能力,并 能提供广告客户广告费支付能力的经济担保。

  五、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 公司,在人员、业务上必须与本媒介广告部门相脱 离,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

  六、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

  七、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责令媒介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客户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依据《细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据《细则》 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附件二

  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开展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需设立相 应的机构。各地广告审查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立 :

  一、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广告审查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广告管理机关的 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广告审查委员会按地域设立,由当地广告 管理机关负责组建。

  二、广告审查委员会设兼职委员若干人(单 数),由组建该审查机构的广告管理机关、广告行业 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广告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 委员一至二人,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 主持。

  三、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 配备广告审查员若干人,具体负责日常审查工作。

  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指定, 并报当地广告管理机关确认。

  广告审查员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 要选聘。

  四、广告审查机构的开办费由各地自筹, 日常审查工作经费通过收取审查费解决。

  附件三

  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 行)

  为保证广告发布前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现 就审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须由广 告审查机构审查的广告,由代理该广告的广告公司 报所在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所在地未 设审查机构的,由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

  按规定可以不经过代理的广告,由广告客 户报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广告同时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可以选择其 中一个地区的审查机构审查。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卷烟和烈性 酒等广告,由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二、广告审查分初审和终审:

  对广告制作前的广告文稿等的审查,为广 告初审。

  对供发布的广告样品的审查,为广告终审 。终审结果自通过审查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

  三、申请广告审查,应填写国家广告管理 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资 料:

  (一)申请审查的制作前文稿或广告样品;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主体资格 证明;

  (三)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类广告的相关证 明;

  (四)广告管理机关规定出具的其它证明。

  四、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广告审查机构即 受理审查,并在受理后1—3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一)初审结果:

  1、通过初审,准予制作;

  2、建议修改;

  3、驳回申请。

  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要在初审决定上 签字。

  (二)终审结果:

  1、通过审查,准予发布;

  2、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

  3、驳回申请。

  通过终审或驳回申请,必须由广告审查办 事机构负责人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 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五、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广告,在 收到提交件后7日内,广告审查委员会应做出通过审 查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由审查委员 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 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行合议制,采取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为 有效。

  广告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 列席人员参加审查会议。

  六、对于驳回申请的,应在《广告审查申 请表》上注明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下列情况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进行修改的;

  (三)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的。

  八、下列情况,广告审查机构可以对已通 过审查的广告调回复审:

  (一)审查标准发生变化;

  (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

  (三)广告管理机关认为应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的广告,经广告审查委员会批准 ,可以发布。

  九、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审 查机构所在地的广告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对裁定结 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初审结果不适用本条。

  十、通过终审的广告需在多个地区发布的 ,广告审查机构应在做出审查决定后二日内,将《 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抄送各发布地的广告审查 机构备案。

  供备案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必 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 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十一、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对其它 广告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 地广告管理机构提出,由该广告管理机关报两地共 同上级广告管理机关裁决。在此期间,广告可以发 布。

  十二、广告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家广告管 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广告发布者应查验《广告审查申请 表》上载明的审查结果,对未通过审查的广告不得 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 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通过终审的广告,广告客户、广告 公司、广告发布者不得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告,比照虚假广告处理 ,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对当事人 从重处罚。

  附件四

  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目录

  前言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画面与形象

  第三章语言、 文字与音响

  第四章比较广告

  第五章儿童广告

  第六章家用电器广 告

  第七章药品广告

  第八章农药广告

  第九章兽药广告

  第十章医疗器械广 告

  第十一章医疗广告

  第十二章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烟酒广告

  第十四章化妆品广 告

  第十五章金融广告

  第十六章其它广告

  前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 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 准。

  第二条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 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 ,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通则

  第四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 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 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 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 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 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 、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 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 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 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 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 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 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 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 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 、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 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 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 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 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 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 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 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 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 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 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 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 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 章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 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吕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 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 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 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 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 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 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 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 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 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 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 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 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 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商品使用、安装方面 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 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 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 三章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广告中语言、文字的 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 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广告中使用的语言、 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 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广告中使用的数据、 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 、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 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 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运用承诺、保证、担 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 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 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 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

  第三十条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 过于刺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 、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 ,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 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 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 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 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比较广告的内容,应 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 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 、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 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 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 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儿童广告,是指儿童 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 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 想品质和高尚的品德。

  第三十九条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 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 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 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 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遵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 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 或自卑感的;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 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 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 、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 六章家用是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 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 、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 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 电子元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 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 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 、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 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 打蜡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热毯(垫)、电褥子 、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 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 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 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 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 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 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 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 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 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 、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 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 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 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申请审查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 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 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 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 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 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 药品。

  第五十一条药品广告的语言、文 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 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利用电视、广播、报 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 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 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 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 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 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 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 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 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 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 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农药包括:用于防治 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的害生 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 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申请审查农药广告, 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 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 《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 告,应交验由国和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 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农药广告的文字、语 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 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 批表》。

  第五十九条发布农药广告,不得 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 ”、“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 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 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 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 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 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 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 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申请审查兽药广告, 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 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 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必 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 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 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 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 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 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 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 、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 十章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医疗器械包括:用于 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 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 、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 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 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 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 、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过《医疗器械广告证 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 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下列医疗器械,禁止 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 器械。

  第七十条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 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 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 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学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 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 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 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 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 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 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 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 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 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 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 的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 一章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医疗广告包括:医疗 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 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 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 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 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西医临床诊疗科目, 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 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 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 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 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 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申请审查医疗广告, 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

  第七十八条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 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医疗广告的文字、语 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 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 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 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 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 二章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食品包括:各种供人 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 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申请审查食品广告, 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 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特殊营养食品,是指 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 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食品新资源,是指在 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 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 物品。

  第八十五条食品广告的语言、文 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 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 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 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 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廷秘方等 。

  第八十七条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 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 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炼、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

  第八十八条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 、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 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禁止发布母乳替代食 品广告。

  第十 三章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 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 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 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 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 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 。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 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 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 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

  第九十四条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 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 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 十四章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化妆品包括:以涂擦 、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 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 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 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 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班、防晒的化 妆品。

  第九十七条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 ,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 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 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 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 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 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 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条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出 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性能 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 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 、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 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

  第十 五章金融广告

  第一○一条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 、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 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二条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 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三条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 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 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 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 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四条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 ,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该融资活动收益前景的评论和建议, 或比照其它证券和投资的收益;

  (二)说明或暗示任何付还本金或应支付的任 何利息是有保证的。

  第一○五条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 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证明。

  第一○六条股票广告,应在显著 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 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七条下列金融活动,禁止 发布广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一○八条发布储蓄、信贷广告 ,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九条发布保险、信托、租 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 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条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 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 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 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股票发行、上市广告 ,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 提交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 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 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 件。

  第一一二条发布其安与股票有关 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 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 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 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 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发布债券广告,应分 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 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 ,须提交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 行和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 ,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 件;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 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五条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 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 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 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 文件。

  第一一六条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 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发布其它有偿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 六章其它广告

  第一一七条报刊出版发行广告, 应提交新闻出版署核发的《报纸登记证》或《期刊 登记证》。

  第一一八条图书出版发行广告, 应提交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第一一九条文艺演出广告,应提 交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第一二○条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 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 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 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 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二条大专院校招生广告, 跨省招生,学制在一年以上的,须经学校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育 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一二三条中等专业教育广告, 应提交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四条外国来华的招生广告 ,应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一二五条展销会、订货会、交 易会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附件五

  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北京

  天津天津

  上海上海

  贵州贵阳、遵义、安顺、铜仁、黔东南、 黔南

  陕西西安、宝鸡、咸阳、渭南

  内蒙呼和浩特、包头

  辽宁沈阳、大连、营口、鞍山

  吉林长春、吉林、辽源

  黑龙江哈尔滨、齐齐哈尔

  山东青岛

  甘肃兰州

  新疆乌鲁木齐

  浙江宁波、温州

  河北唐山、石家庄

  青海西宁

  江苏南京、无锡、盐城、徐州、苏州、常 州

  湖北武汉

  四川成都、重庆

  广东广州、深圳、珠海、湛江、佛山、汕 头

  宁夏银川

  湖南长沙、郴州

  福建福州、厦门

  广西南宁、桂林

  江西南昌

地方外经贸主要部门网站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驻外经商机构网站  驻澳经商机构
韩国 / 日本 / 埃及 / 肯尼亚 / 立陶宛 / 德国 / 瑞士 / 乌兹别克斯坦 / 塞浦路斯 巴西 / 秘鲁 / 新西兰 / 哥德堡 / 泰国 / 加拿大 / 南非 / 英国 /俄罗斯 / 保加利亚 / 乌克兰 / 多哥 / 比利时、卢森堡、欧盟 / 西班牙 / 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 / 丹麦 / 香港 / 印尼 / 白俄罗斯 / 美国 /纳米比亚/ 圭亚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
总理事会依照《中国加入议定书》
国营贸易产品(进口)
国营贸易产品(出口)
指定经营产品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受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作出的通知
需逐步取消的补贴
出口税产品
WTO成员的保留
关税
关税配额
其他产品
优惠关税(如果适用)
A节:化肥和毛条关税配额
B 节:其他非关税减让
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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