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 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
你县《关于如何追究“为广告客户出具非 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请示》(融政报〔1990〕 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 施行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对广告内容的各出证机 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机关如为广告客户出具 非法或虚假证明,应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广告管 理法规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 便,擅自为广告客户出具的证明均属非法、无效的 证明。对于这种出证行为不应按照《广告管理条例 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广告客户利用虚假广告行骗,受害人 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途径 追究广告客户的法律责任和出证机关或个人的连带 法律责任。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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