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 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 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 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 废止。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 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 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 〕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 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 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 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 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 (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 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理登记费按全 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 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 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 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暂不上缴)。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留缴比例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 ,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 行。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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