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 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 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 规范汉字、国家批准能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 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 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 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 文化内容。
第五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 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 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 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 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 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 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 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 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
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 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 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 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 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 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 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 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 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 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 良影响。
第十二条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 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 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 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 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 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 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 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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