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
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 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 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 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 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 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 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展 、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 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 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 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 、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 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 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 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 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 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 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 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 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 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 ,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 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 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
第九条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 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 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 证明。
第十条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 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 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 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 布。
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 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 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 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 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 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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