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199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告显示屏的管 理,发挥其迅速传递广告信息的积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户外或者公共场所建 筑物内设置的,用以发布广告并可以即时变换内容 的各类显示屏,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 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 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广告显示屏设 置的批准工作。
广告显示屏联网,需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申请设置广告显示屏,应 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
(二)设置地点在户外的,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
(三)具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 策的专职审查人员。
第六条申请办理广告显示屏审批 ,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 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广告显示屏主办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 度;
(八)经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
(九)专职审查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广告显示屏的设置申请, 应当在设置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 件齐备后,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设置的,核 发《广告显示屏登记证》。凡在户外设置的,应当 同时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户 外广告登记。
第八条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及 其他信息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广告显示屏一般不得播放 非广告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新闻信息的,需经所在地 省级新闻主管部门批准,并只限于播发国家通讯社 、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和省级以 上党委机关报登载的新闻,不得播发其他来源的新 闻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其他非广告信息的,须分 别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播放文艺类节目,只 限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音乐电视和旅游风光片, 不得播放电影、电视剧等有情节的文艺节目。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持上述有关部门批准 文件,到负责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后,方可播出上述非 广告信息。
第十条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应 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 制度,对播放的内容存档1年以上。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播放新闻、文艺类节 目的,应当同时将信息目录、信息提要、播出时间 、信息来源等内容,经专职审查人员签字后,报负 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对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 理,由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 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的资格、显示屏的播出内容 及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 法对经营单位进行年度专项检查,该项检查应当与 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 办法和有其他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未 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显示屏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 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 愈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 经批准发布非广告信息或者信息来源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 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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