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
公布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 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 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 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 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 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 体育比塞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 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
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 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 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 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 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 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 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 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 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 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 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 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 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 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 件。
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 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 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 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 广告。
第九条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 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 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 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 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 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 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 位名称。
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 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 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 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 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 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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