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 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 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 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 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 广告。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 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 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 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 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 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 具备下列基本条例: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 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 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 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 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 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 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 文件。

  第七条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 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 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 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 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

  第九条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 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 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 当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 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 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 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 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 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 、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 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 范准确。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 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 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 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 ,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 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 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 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 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 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愈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 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 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 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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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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