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 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管 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风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广告,是 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 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发布酒类广告,应当遵守 《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 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 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 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 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

  (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 发布广告。

  第五条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 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 者不得发布。

  第六条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 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 混淆的用语。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 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 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 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 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 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 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 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 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 ,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 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 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 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 超过10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 ,不得超过2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 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 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规定的 ,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处 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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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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