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 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 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 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 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 活动。

  第四条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 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 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 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 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 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 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 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 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 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 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 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 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 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 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 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 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 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 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 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 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 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 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 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

  第八条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 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 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 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 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 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 登记费。

  第十条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 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 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 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 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 理。

  第十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 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 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 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 予以处罚。

  其他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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