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 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 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 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 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 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 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 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 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 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 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 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 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 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 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 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 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 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 文件。

  第七条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 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 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 理广告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 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 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 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 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 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 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 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 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 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 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 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 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 ,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 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 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 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载定结 论为准。

  第十五条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 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 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 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 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 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 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附件:

  一、《农药广告审查表》(略)

  二、《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略)

  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略)

  四、发布农药广告重点媒介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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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节:化肥和毛条关税配额
B 节:其他非关税减让
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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