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令第29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
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 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 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 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 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 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 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 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 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 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 ,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 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 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 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 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 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3个月内)出具的产 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 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 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 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 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 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 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 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 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 公证文件。
第七条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 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 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 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 之日起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 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 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 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 《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 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 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 《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 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 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 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备查。
第十条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 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 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 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 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 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 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 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 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 并以载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 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业重问题而被撤 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 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 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 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 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 ,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该批准号已过期、被 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 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 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 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 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 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 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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