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公 布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 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 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 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 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 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 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 ”、“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 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 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 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 “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 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 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 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 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 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 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 ,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 、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 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 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 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 “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 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 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 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 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 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 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 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 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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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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