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公 布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 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 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 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 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 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 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攻 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量佳”、“药到病除 ”、“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 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 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 “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 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 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 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 、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 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 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 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 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更为广告内容 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 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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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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