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 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 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 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 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 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 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 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 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 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 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 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 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 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 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 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 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 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 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 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 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 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 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 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 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 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 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 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 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 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 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 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 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 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 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 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 情况。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 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 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 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 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 药品的质理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 请审查。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 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 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 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 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 《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 关。

  第十七条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第十八条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 ,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 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 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 。《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 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 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 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及《药 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 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 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附件:(略)

地方外经贸主要部门网站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驻外经商机构网站  驻澳经商机构
韩国 / 日本 / 埃及 / 肯尼亚 / 立陶宛 / 德国 / 瑞士 / 乌兹别克斯坦 / 塞浦路斯 巴西 / 秘鲁 / 新西兰 / 哥德堡 / 泰国 / 加拿大 / 南非 / 英国 /俄罗斯 / 保加利亚 / 乌克兰 / 多哥 / 比利时、卢森堡、欧盟 / 西班牙 / 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 / 丹麦 / 香港 / 印尼 / 白俄罗斯 / 美国 /纳米比亚/ 圭亚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
总理事会依照《中国加入议定书》
国营贸易产品(进口)
国营贸易产品(出口)
指定经营产品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受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作出的通知
需逐步取消的补贴
出口税产品
WTO成员的保留
关税
关税配额
其他产品
优惠关税(如果适用)
A节:化肥和毛条关税配额
B 节:其他非关税减让
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公司注册 地址: 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北京香颂222#楼9层(距城铁200米)
电话:86-10-84466445(热线)、86-10-84467623(热线)、86-10-64611785
传真:86-10-84466990
注册北京公司 注册北京外资公司 税务申报 专项审批 电信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