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 药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 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 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器械 、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他相关物品的广 告,包括医疗器械的产品介绍、样本等,均应当按 照本办法予以审查。

  第三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者同级医疗器械行政监 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 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医疗器 械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 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 ,需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 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 布。

  其他医疗器械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 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 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 可发布。

  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 ,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 证明文件: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 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产品注册证书或者产品批准书,实施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 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广 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 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 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 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 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 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 证文件。

  第七条申请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医 疗器械的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 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 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 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初审决 定通知书》。

  (二)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及广告作品, 再次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 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 发《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 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 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四)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 的审查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仍持异议的,应当提请 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审查意见以裁定结论 为准。

  第九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 出的《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构负 责人签字,并加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用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 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 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中产品介绍和样本审查批准号 的有效期可延至三年。

  第十一条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 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 复审。

  (一)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机关 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医疗器械 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 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 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届满 ;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

  (三)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经审醒批准的医疗器械 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而被撤销产 品注册号或者批准号;

  (二)被国家列为淘汰的医疗器械品种;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

  (四)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 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 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经审查批 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 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 被撤销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 械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或 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 告审查依据的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 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家医药管理局 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 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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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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