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 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 费者。
第四条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 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 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式 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 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 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 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 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 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 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 《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 告内容,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 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 《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 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 机构出具。
其他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 )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 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 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 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 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 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年号。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 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15日内将《食品广告 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 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 ,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 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 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 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
第十三条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 或通过其他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 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 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 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 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 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 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 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 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广 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 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 广告证明》。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 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 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 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 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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