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 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 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 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 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 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 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 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 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 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 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 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 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 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 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 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 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 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 事项。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 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 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 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 、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 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 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 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 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 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 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 、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 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 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 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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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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