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 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 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 、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 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 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 、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 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 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 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 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 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备 、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 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 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 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 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 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 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 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 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 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 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 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 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 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 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 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 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 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 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 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 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 、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 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 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 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 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 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 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 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 、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 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 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 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 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 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 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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